- 程啸;
民事诉讼中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广泛存在,涉及起诉、答辩、举证、质证、执行、裁判文书公开等多个环节。民事诉讼中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应当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自然人之间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除外。当事人为完成举证责任提供个人信息的法律依据包括为履行合同所必需、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处理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等情形。当事人因履行举证责任而处理个人信息不属于《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为履行法定义务所必需的情形。法院为调查收集证据而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必要和目的限制等原则,并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外国法院在民事诉讼证据开示程序中要求当事人跨境提供个人信息的,不属于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第1款第3项中的法定义务。外国法院强制性取得我国境内存储的个人信息,原则上必须通过国际司法协助程序,除非当事人在符合我国法律关于个人信息出境规定的情形下自愿提供。非法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严重侵害个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由此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民事诉讼中认定事实的基础。
2025年09期 No.364 18-30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258K] - 姚岳绒;
在形式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采用了将国家机关和私人组织一体化规范的立法模式。由于国家机关的个人信息处理条款具有宣示性、象征性,该法在实质上仍是一部私法规范,属于单一立法而不是统一立法。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应以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为基础,而不是止步于民事权利。将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权利基础确定为基本权利的核心在于,通过基本权利功能和国家保护义务,构建出一幅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全景图。民法所保护的是权利免受来自私权主体的侵害,而宪法重在保护权利免受来自公权力侵权的风险。民事权利与基本权利不是独立、并行的关系,不是非此即彼,而是由基本权利决定民事权利。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最佳状态是权利与权力实现动态平衡,公民权利有足以制约国家权力的能力,而国家权力又足以防止公民权利的滥用。个人信息保护宜采用分散立法模式,而不是强行合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实施后,应当重点调整公权力领域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有单独立法的必要性与紧迫性,建议优先构建行政领域内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制。
2025年09期 No.364 31-46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245K] - 吴太轩;
当前,对于“竞争法应否保护个人信息”这一议题存在“否定论”与“肯定论”两派观点。“否定论”中的“致害原因否认说”“立法目的相悖说”“保护效果有限说”均存在片面性,无法做到逻辑自洽。“肯定论”虽从“竞争法保护具有必要性”“竞争法保护具有可行性”两方面进行了分析,但其论证的宽度与深度有待加强。个人信息的竞争法保护除了具有规范依据(即保护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还具有扎实的理论支撑——法益综合化系列学说,亦契合侵害个人信息与竞争违法行为日益竞合的现实场景,且域内外既有的竞争法保护个人信息的努力实践为其积累了参考经验。竞争法理应介入个人信息的保护进程。为了预防竞争法的过度干预,应对竞争法介入个人信息保护的条件进行限定。基于竞争法的法本位与法目的,可将其限定为“侵害个人信息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双重条件。
2025年09期 No.364 47-62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274K]